(2005)绍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5-03-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建德市昌盛货运有限公司与阜阳市神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先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昌盛货运有限公司,阜阳市神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先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建德市昌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镇新安东路353号。法定代表人汪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祁会林,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阜阳市神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涡路。法定代表人潘彦,经理。被告高先祥。原告建德市昌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货运公司)为与被告阜阳市神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运输公司)、高先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明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马运输公司、高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货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0日,原告所属的浙A/E8289号重型罐式货车(下称甲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39KM+300M处,遇前方因从被告高先祥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苏H/A3491号重型普通货车(下称乙车)上掉下货物而停车的属被告神马运输公司所属的皖K/A9800号重型半挂车(下称丙车)并碰撞,致原告驾驶员死亡、车辆受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大队(下称绍兴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驾驶员龚刚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车驾驶员高先祥、丙车驾驶员张超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超所驾驶车辆系被告神马运输公司所有,故张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神马运输公司承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清障费505元,车辆拆装工费、交通费、照相费共200元,吊机费1,000元,发动机修理材料费8,655元、工时费400元,驾驶室换装、修理材料费18,005元、工时费1,700元,合计30,465元的40%即12,18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车辆拆装工费、交通费、照相费和吊机费的赔偿请求。被告神马运输公司、高先祥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员龚刚儿驾驶原告所属的甲车从杭州驶往宁波,0时30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39KM+3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前方张超驾驶但已停车的丙车发生碰撞(丙车系因前方乙车上掉下货物而停车),造成龚刚儿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甲、丙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大队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浙公高绍肇[2004]2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刚儿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碰撞前车,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不按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高先祥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货物捆扎不牢,导致货物掉落在高速公路第一、二车道之间,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故张超、高先祥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清障费505元、发动机修理材料费8,655元、工时费400元、驾驶室换装、修理材料费18,005元、工时费1,700元,合计29,265元的40%即11,70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经协商不成,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1、浙公高绍肇[2004]第2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车辆受损及责任认定等情况的事实;2、车损状况照片一组,以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3、浙江省机动车维修发票、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机动车辆零配件询报价单各两份,以证明相关损失费用及具体构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昌盛货运公司所有的汽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被告神马运输公司驾驶员张超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可能会发生后车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错;被告高先祥作为专业驾驶员,对其车辆所载货物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然其疏忽大意,致使车上货物因捆扎不牢,导致货物掉落在高速公路上,以致后车因避让障碍物而发生事故,其行为不仅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足以证明高先祥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故根据张超、高先祥的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张、高两人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车辆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肇事丙车所属单位即被告神马运输公司、乙车所有人即被告高先祥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建德市昌盛货运有限公司已付的清障费505元、发动机修理材料费8,655元、工时费400元、驾驶室换装、修理材料费18,005元、工时费1,700元,合计29,265元,由被告阜阳市神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先祥各赔偿20%计5,853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98元,由原告负担20元,两被告各负担239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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