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5-03-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其兄、妻因手头拮据而萌生盗窃段某乙存折之邪念。经商量后,张某与妻于2004年11月22日上午到绍兴县杨汛桥镇蒲荡夏村段某乙的租房,趁段的妹妹熟睡之际,窃得钥匙进行了配制后,由张某将钥匙放回原处。次日上午,其兄用配制的钥匙进入段某乙租房,窃得段某乙的身份证及绍兴县信用联社存折1本,三人即到绍兴县信用联社杨江分理处办理了存折密码挂失。同月30日上午,张某与妻又去该分理处修改了存折密码后,由其兄在绍兴县信用联社杨汛桥办事处和杨江分理处取款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证人段某甲、周某、项某、宋某、魏某的证言,取款凭条,张某指认配制钥匙地点的笔录和照片,查获配制钥匙的扣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未退缴赃款,其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六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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