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陈金才与周春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陈金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初。原告陈金才为与被告周春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周春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才诉称,2002年10月2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催讨借款,均因被告推诿而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双方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才辩称,借款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0月24日,被告周春初向原告陈金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春初向原告陈金才借款的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拒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金才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