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5-03-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求秋菊与李水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秋菊,李水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求秋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丙(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张福。原告求秋菊为与被告李水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秋菊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李水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秋菊诉称,2004年7月1日10时35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小型拖拉机,与同方向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负全责,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395.21元。被告李水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造成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有扩大的嫌疑,如果是车祸引起的费用,被告愿意赔偿,否则,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水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拖拉机在途经绍兴县钱清镇金诚汽车修理厂门口道路时,与同方向前面原告求秋菊所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于当日和次日、第三日在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月4日转至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3日出院,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722.1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同时,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109.50元。迄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23.20元。以上事实,有绍兴县公安局的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理书、绍兴县钱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病历、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绍兴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水丙驾车疏忽大意,和前面骑行的三轮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求秋菊不负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自理费用和没有门诊病历相对应的门诊收据的费用(即绍兴第四医院的一份门诊收据),实际为4,722.10元;住院期间可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即9天,因原告系农民,又无其它证据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可按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中的农村居民纯收入5,431元/年来计算,计1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9天),每天15元来计算,计135元;误工时间应为出事故后先门诊3天,加上后住院的9天和医院建议休息的两个月即60天,合计为72天,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从事餐饮业,故误工费标准可按2003年浙江省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13,140元/年来计算,误工费为2,59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9.50元(扣除了所有连号的出租车发票);住院费原告虽提交了发票,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发票上“到店”时间为“7、4”,“离店”时间为“9、12”,天数就不只9天,若“离店”时间有误,实为“7、12”,则住院天数就不是9天,而应是8天,故本院认为此住宿费发票错误较多,对此费用不能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三轮车上的货物损失,因对此损失未经法定部门估价确认,但被告同意赔偿30元,故原告的货物损失可确定为3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门诊陪伴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有扩大的嫌疑,但其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未申请法医鉴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丙应赔偿原告求秋菊医疗费4,722.10元、护理费1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2,592元、交通费109.50元、货物损失30元,合计7,722.5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23.20元,被告实际尚应赔付原告7,299.3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求秋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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