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5-03-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明辉、高民财与被告吕磊、王庆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辉,高民财,吕磊,王庆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贾明辉,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华谊电器厂职员,住西安市。原告高民财,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周至县。被告吕磊,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王庆良,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杨文太,男,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明辉、高民财与被告吕磊、王庆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辉、高民财,被告吕磊、王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辉、高民财诉称,2004年7月其与被告吕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经过清算后,二被告拖欠其18730元工程款,现要求二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吕磊辩称,其与原告工程款已结清,表示不同意交付。被告王庆良辩称,其已将工程款如数支付于被告吕磊,自己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示不同意支付。其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两原告贾明辉、高民财与被告吕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为被告施工铁四村对面综合市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吕磊尚欠原告18730元工程款,同日,二原告向其出具收条,双方约定将此债务由工程建设方王庆良偿付。后被告王庆良将工程款18730元支付于被告吕磊,并在两原告索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王庆良向其垫付700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明辉、高民财与被告吕磊的《工程建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吕磊理应付工程款;被告吕磊辩称工程款已经偿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磊与二原告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且又未经债务人王庆良同意承担,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吕磊对此债务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庆良作为该工程的建设方,对承包方吕磊的工程款的支付有垫付的责任,故被告王庆良所付7000元应认定为工程垫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从18730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王庆良已垫付的7000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明辉、高民财工程款11730元。二、驳回原告贾明辉、高民财要求被告王庆良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59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吕磊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玮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薇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