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刑事案件
刑事一审
刘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9日,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柯西众华纺织集团公司职工宿舍内,被告人刘某趁同宿舍员工陆艳萍不在之机,窃取了陆的工资存折及身份证。之后,被告人刘某来到中国工商银行阳光分理处更改了前述存折密码,并补办了一张和存折配套的牡丹灵通卡。同月21日上午、200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到工商银行从陆艳萍的帐户内提现4,100元和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陆艳萍的陈述,物证借记卡,书证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储蓄挂失申请书、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六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