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与金志蝶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金志蝶
加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法定代表人陆盛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蝶。原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志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让原告加工染色涤纶布,2004年8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3,218.6元,并承诺在10日内付清,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利率支付之经济责任并起诉于绍兴县人民法院。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报酬,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3,218.60元、支付违约金8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8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218.60元,并承诺在10日内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金志蝶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志蝶之间曾存在加工染色涤纶布的业务往来,2004年8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3,218.6元,并承诺在10日内付清欠款,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且原告可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报酬,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与金志蝶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双方事先约定,且该违约金并未过份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蝶应支付原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报酬13,218.60元、支付该款从2004年9月起算至2005年1月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的违约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