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5-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长丰村杨家寨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杨某(另行处理)经预先商量后,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全盛大酒店附近,遇边走边打电话的黄某,被告人许某即乘黄不备,夺得黄正在使用的首信Q6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15元,两人即刻逃走。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0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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