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王雪芳与周春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王雪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初。原告王雪芳为与被告周春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周春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芳诉称,2003年4月,原告曾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铝合金门,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后,被告因一时无力支付价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铝合金门材料费、安装费合计人民币5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5900元的事实。被告周春初辩称;原、被告结帐有误,被告实际结欠原告4896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铅笔书写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结欠原告4896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在计算有误的情况下立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铅笔所书且无人署名,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一项证据因无人署名,故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4月,原告曾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铝合金门,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后,被告因一时无力支付价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铝合金门材料费、安装费合计人民币5900元。该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加工价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实际结欠原告价款4896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雪芳价款5900元。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