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范传忠与胡建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范传忠。委托代理人范永梅。被告胡建江。委托代理人沈根金。原告范传忠为与被告胡建江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传忠及委托代理人范永梅、被告胡建江及委托代理人沈根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传忠诉称,2004年12月2日晚上7时许,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害。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83.26元,误工费287元,交通费323元,合计2593.2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伤害并到嘉兴市第二医院就诊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983.26元。(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院根据伤情建议原告休息一周。(4)车费发票5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车费323元。被告胡建江辩称,原告无故诽谤被告家人是被告殴打原告的起因,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村妇女干部毛丽华所作的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诽谤被告家人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嘉善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处理被告殴打原告案的相关材料。本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嘉善公安局作出了善公行决字(2004)第54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04年12月2日晚上,胡建江和其母亲戴秀凤在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张四湾郑某门口附近,与范传忠发生纠纷,随后胡建江对范传忠进行殴打,致使范传忠轻微伤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还对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郑某、史某、戴秀凤作了询问,证人陈述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在本地医院接受治疗,不应到嘉兴就诊,被告希望法院对医疗费用作审查;对证据3)被告认为到嘉兴的车费仅为18元,不可能产生323元的车费,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在乡镇毗邻嘉兴,且当地又有到嘉兴就医的习惯,故原告到嘉兴接受治疗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所举医疗费中有一笔不属于基保范围,价值为227.2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医疗费认定的金额为1756.06元;关于车费,原告所举证的金额偏大,本院可酌情认定15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就因故产生了较大的矛盾,该矛盾虽经村组织调解,但并未真正化解。2004年12月2日晚上,胡建江和其母亲戴秀凤在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张四湾郑某门口附近,与范传忠发生纠纷,随后胡建江对范传忠进行殴打,致使范传忠轻微伤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间有矛盾,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却采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可按20%及80%确认。误工费赔偿标准可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003)》确认。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983.26元,扣除不属于基保范围的医药费227.20元,为1756.06元;原告休息七天,误工费应为231元;关于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用为15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137.06元的80%,即被告应赔偿17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传忠医疗费1756.06元;误工费231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137.06元的80%,即被告应赔偿170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元,由原告承担24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