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张美娟与于彩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张美娟,于彩红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张美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彩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友。原告张美娟诉被告于彩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娟的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于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娟诉称,2004年8月10日下午,我与被告的舅舅因捡柴的事发生争执,当天傍晚5时多,被告以我打伤其舅舅为由,在我家门口对我的头、颈、面部、胸腹部等部位进行拳打脚踢,致使我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12日,我因疼痛难忍,被迫到绍兴县平水医院门诊,经医生检查后要求我住院治疗,我于同年8月25日出院,后又复疹两次。共花费医疗费2,971.4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7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778.3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45元、交通费121.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5,611.55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取该所在处理本纠纷中对祝本林、祝兆迪、祝雅娟、卢芳琴的询问笔录,本院向该所进行了调取。祝本林在笔录中陈述了因其小舅舅被原告殴打之事,其妻子于彩红即本案被告要向原告去气问,其一起跟过去,在被告向原告进行责问时,原告指手划脚对付被告,还朝被告的小肚处踢了一脚,被告就伸手朝原告的头部鼻梁对称处打了一拳,原告还想用拖鞋打被告,后来我拉开双方,当时有兆迪、来生、元伟、七十等人可以证明;祝兆迪在笔录中陈述其看见原告用手指指责被告,被告即伸手朝原告头部前额鼻梁对称处击中一下,这时原告想用拖鞋打被告但未打中;卢芳琴在笔录中陈述了其未看到原、被告发生纠纷一事,只在第二天早上原告在等车时,其看到原告的脸肿了;祝雅娟在笔录中陈述了其在傍晚听到原、被告在争吵,看到许多人围着在拆劝,其未看到两人互打的细节情况;2、平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71.45元;3、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医生建议休息30天;4、上海开成装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祝兆阜在护理原告期间每天误工工资为63元;5、公交车票15张及上海至绍兴火车车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1.80元。被告于彩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去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动手打过来,原告所称我在她多处部位拳打脚踢,是随意编造的,原告去治伤距离打架时间为一天两夜,在此期间她继续在地里劳动,显然原告未被我打伤,本纠纷的发生与原告殴打被告舅舅的事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具有过错。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6、祝双全、祝某甲的证明和董美娟、祝某乙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7、祝来生、徐清华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祝兆迪存在亲戚关系;8、祝本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祝本林在派出所做笔录的经过;9、申请证人祝某甲、祝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祝某甲陈述了在3、4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四点零些,看到原、被告在争吵,并用手指在指对方,但没有看到相打的事;证人祝某乙陈述了2004年天热的时候一天下午四点多,看到原、被告在争吵,相互用手指在指,没有看到她们相打的事。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认为该批询问笔录中原来只有记录人的签字,没有询问人的签字,且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提供证据6、7、8、9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证据1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纠纷中制作的法律文书,应作为其他书证使用,该批笔录在本院调取时所具备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所称该批笔录形式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祝本林与祝兆迪均陈述了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的情形,相互基本吻合,且祝本林系被告丈夫,其对被告不利的陈述所体现的证明力较强,证据6、7、8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9的证明力较弱,均不能对抗证据1的相应内容;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医药费部分不合理,对证据3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证据2其中2004年8月28日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应病历记载,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及证据3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认为其证明形式有问题,不应有护理人员,本院认定该证据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认为应减去不合理部分,本院认定该证据本身未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4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10日傍晚5时许,原、被告因该天下午原告与被告小舅舅纠纷一事发生争吵,原告用手指指向被告责问时,被告用手朝原告头部前额鼻梁处打了一拳,后双方被劝开。同年8月12日,原告到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当天在该院住院至同年8月25日出院,后又于同年9月9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59.05元,经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妥善加以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很好地进行沟通,致纠纷进一步恶化并发展成打架事件,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损害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以动作刺激被告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所伤在隔天后治疗未违反医学原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之伤系由于其他原告造成,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所伤的损害范围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包括:1、医疗费2,95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元;3、误工费5,431元/年÷365天×43天=639.82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为40元;合计3,833.8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治疗医院的证明和鉴定费收据,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彩红应赔偿给原告张美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33.87元的70%即2,68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