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以上均系被告人自报)。200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11月3日傍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火车站西侧广安梯4梯502室车库前,窃得胡金华停在该处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金华陈述,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