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县园林管理处与周文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嘉善县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燕,委托代理人王海金。原告嘉善县园林管理处与被告周文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6日,原告(当时为儿童公园,现并入嘉善县园林管理处)与被告订立租房合同。原告将西大门营业房一套(魏塘镇健康路商住楼6、7号店面)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1000元,租期为一年,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12月7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租期将届满,望被告做好腾房准备。然而被告到期后不予腾空。原告曾多次做工作均未有结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营业房一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浙江省嘉善县建设局文件(善建(2004)17号)、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主体的变更情况。2.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支付方式等。3.嘉善县善字第00××22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属原告所有。4.函一份,证明已告知被告到期将收回该房屋,同时也已给被告准备期。被告辩称,当时签订租房合同是与嘉善县儿童公园,现在变为原告,自己不清楚。原告收回该店面如仍出租的,被告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已与其他代理商签订协议,如违约要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另外,被告在转来的店面中还有装潢费等的损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的变更情况事先不知道;证据2,无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原租房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有误解;证据4,被告承认已收到该函,但上面无公章。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原告(当时为嘉善县儿童公园)与被告周文燕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商住楼6,7号店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房屋月租金1750元,合计21000元。被告签约时缴纳房租5250元,余款分别于2004年3月30日前、2004年6月30日前、2004年9月30日前各支付525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依约履行。至2004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其在租期届满后将收回该租赁房,要求被告做好腾空房屋准备。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想继续租赁该房屋,但未取得原告同意。被告至今仍占有该房屋继续经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房屋。另查,嘉善县儿童公园于2004年7月1日已撤销并入嘉善县园林管理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双方就租赁房物、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原、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如要求继续租赁,也必须取得房屋所有人即原告的同意。被告认为原告收回该房屋后,自己有优先承租权,但原告尚未收回该房屋并再次出租,故被告主张的优先承租权不存在。关于被告提出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无关,如造成损失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要求收回自己所有的房屋合理、合法,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现占用的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6,7号店面。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周文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五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顾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