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5-03-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三明与吴晓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波,吴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永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小龙。上诉人吴晓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4年11月30日宣告的(2004)新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11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政、被上诉人吴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2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与其兄乘坐出租车到新昌县小将镇方口村吴翠莲(吴三明之妻)副食店门口下车,见原告扒在柜台上,被告即上前质问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站在柜台外伸手打原告巴掌,拳击原告左额颞部。19时10分,原告到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化去医疗费3022.78元、交通费80元、损伤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由新昌县公安局小将派出所询问吴三明、吴晓波、吴某戊、吴某丁、吴翠莲、吴园园、吴权芬、吴喜燕笔录各1份、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专用发票、公安机关损伤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正式票据、新昌县人民法院新法医审(2004)123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故意击打原告头部,实施侵害行为,使原告被致成脑震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法医审查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资料,确定原告的医疗费2748.78元、误工费30天×14.88元/天即446.40元、护理费5天×26.61元/天即133.05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天即75元、损伤鉴定费300元为合理部分费用,原告在此范围内可请求被告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未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吴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吴三明人民币3783.23元。吴晓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脑震荡,即使有也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三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打被上诉人致脑震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晓波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人吴某甲、丁某、吴某乙、潘某甲、吴某丙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吴晓波在2004年2月12日纠纷发生时没有打吴三明。2004年2月12日新昌县公安局小将派出所询问吴恩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其只看见吴晓波要动手打,晓黎在拉。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吴某甲、潘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上某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吴三明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及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因该六份证据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之申请,被上诉人不予同意,因该申请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吴晓波在纠纷中致伤被上诉人吴三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3783.2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之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之有效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形成锁链,原判依据该一系列证据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之事实正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没有脑震荡、即使有也与上诉人无关之上诉理由,既缺乏相关证据,又与被上诉人伤后在医院治疗之病程记录及原审法院法医鉴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85元,由上诉人吴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楼晓东审 判 员  吕景山二〇〇五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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