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董观昌与赵如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赵如法,董观昌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如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观昌。上诉人赵如法为与被上诉人董观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六一、董继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上诉人董观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2001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600元,约定到2002年5月底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是否系2001年4月11日之后出具无法确定,被告应对该收条的书写时间负证明责任,且其关于双方业务往来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结合该收条沿原告签名的下方经过裁剪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6600元其已还清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煤款66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煤款,还应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赵如法应支付董观昌货款6600元,赔偿逾期损失利息300元,合计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6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366元,由赵如法负担。上诉人赵如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收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不能确定书写时间,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1999年7月8日的欠条不能证明双方除2001年4月11日欠条上的业务外,还有其他业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收条经过裁剪的事实没有根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上诉人至今没有付我6600元货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裁剪,没有日期。我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以前做过生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01年4月11日双方对交易中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600元。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该笔货款则应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之。上诉人在诉讼中举证的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收条,虽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上的金额相同,但由于该收条没有具体的收款时间,而记载该收条的纸张并非完整,已经过裁剪,形式上存在瑕疵。商品贸易中,一般商贾对交货及付款时间均较为重视,对持续的贸易尤其如此,因为它往往决定着交易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债务相关凭证的时间疏漏较为少见。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剪,只能认定其对不利于已的相关内容作了处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依不利于上诉人的内容进行解释。另外,上诉人在诉讼进程中对双方交易的过程及习惯的陈述前后矛盾,缺乏应有的诚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有瑕疵的“收条”作为证据来抗辩被上诉人的债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赵如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王六一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五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寿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