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5-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银亚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负责人:姚云天,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银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保障村5社。法定代表人:沈昌兴,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嘉善银亚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善银亚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484000元,其中170000元借款被告用1051.03平方米的厂房作抵押,314000元借款被告用土地作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分别于2001年1月4日和2000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取得借款后,开始还能履行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84000元,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及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数额、日期、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3、抵押物清单二份,证明嘉善县杨庙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物品的名称及数量。4.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合同履行借款事实。5.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7月12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6.收贷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利息情况。被告嘉善银亚木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法庭审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银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484000元。本案受理费99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4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    再    平审判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祖国宏二〇〇五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顾         瑾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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