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5-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大昆、陈某甲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昆,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云南省彝良县荞山乡田坝村。2003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涫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云南省彝良县荞山乡咪耳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都���,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江苏省盐都县郭猛镇民强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昆、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昆、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李大昆、陈某甲、陈某乙,经商议后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柴金甫花场,采用爬屋顶钻洞等方式进入该花场仓库内,窃得长1.17米、粗2.2厘米大棚钢管2353根,价值人民币9529.6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大昆是累犯,被告人陈某乙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柴金甫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昆、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52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大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5月2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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