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5-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林云助胶厂与黄金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嘉善林云助胶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法定代表人:冯爱娜,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维中。被告:黄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林云助胶厂诉被告黄金林其他经济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林云助胶厂的委托代理人朱维中,被告黄金林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聘被告为编外销售员推销原告产品,回收全部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至2003年7月20日,共有136426.35元应收款未收回,原告给予被告至当年底收回全部应收款,被告只收回39061.50元还剩97364.85元未收回,根据被告愿意全部赔偿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赔偿原告销售款9736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聘被告为编外销售员,销售原告产品并回收全部货款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2003年7月20日应收款汇总单1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应收款总额为136426.35元,被告承诺无法收回由其全部赔偿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应是各欠款单位;2原、被告间协议显失公平;3、原告已收回部分货款,对收款方式已作变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举报投诉卡及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对应收款难以收回。2、2003年8月5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对应由被告收取的应收款已自行收取,对收款方式作了变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认为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作为原告销售员推销原告产品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自愿订立的,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对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有关由其赔偿无法收回应收款这段话是原告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对汇总单上的签字已认可,虽然对证据上有关赔偿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调解的事实无异议,但调解书并未明确产品存在什么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对此证据应予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该证据不清楚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收款收据,无原告单位的盖章和签名,庭审中原告又未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5月1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编外销售员,推销原告的产品,并回收相应的货款,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都作出了约定。至2003年7月20日,经原、被告核对,由被告作为销售员推销出去的产品应收款共为10家计货款136426.35元,被告在当天出具给原告的应收款汇总单上承诺如无法收回由其全部赔偿。后经原告自行诉讼收回两家应收款计39061.50元,余款97364.85元原、被告均未收回。故原告依据被告的承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余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出具给原告对应收款予以赔偿的承诺后,理应按约赔偿货款,被告未按约赔偿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要求欠款单位承担付款责任,其起诉的主体并无不当,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自行收回部分货款,已变更了收款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收回部分货款也是对被告赔偿责任的减轻,并未增加被告的责任,故对此辩称理由不足亦难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97364.85元的请求,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应收款汇总单上的承诺予以证实,另原告在庭审后又自愿放弃对被告应收款中嘉善恒华多层板厂计24068.02元货款的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对被告赔偿责任的减轻,本院应予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款为7329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林应赔偿原告嘉善林云助胶厂货款73296.8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1元,由原告承担848元,被告承担2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赵再平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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