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5-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星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兴鑫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星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兴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星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龙见田村。法定代表人刘水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阳斌,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兴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沙田。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星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兴鑫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被告绍兴县兴鑫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也依法受理。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4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星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海忠、徐阳斌和被告绍兴县兴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星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中旬,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880KW及1520KW三菱发电机并机柜各一台,总价为人民币128,000元,被告购买上述两台发电机并机柜送同步柜一个,并订立合同一份。2004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订金38,400元后,即于同年5月8日发货至被告指定场地并按约定负责把1520KW的发电机并机柜调试正常。因被告方未具备调试880KW发电机并机柜的条件,故未能按约调试。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其拒不支付余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7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400元;2、判令被告10日内安排调试880KW发电机并机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及报价单4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04年5月8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两台发电机并机柜送至被告处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绍兴县兴鑫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04年4月17日双方确实签订了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880KW、1520KW发电机并机柜的合同,而且合同对组成零部件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按约支付订金38,400元。2004年5月8日原告将两台发电机并机柜送至被告处,在安装调试中,被告发现并机柜的组成部件与合同、报价清单约定的严重不符,经与原告交涉至今未果。故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2004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原告承担退货责任,返还被告支付的订金38,4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与合同报价单约定不符的零部件清单。原告承认向被告提供的并机柜部分零部件与合同报价单约定的不符,但认为并不影响并机柜的正常使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清单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80KW及1520KW三菱发电机并机柜各一台,总价为人民币128,000元,以上两台并机柜送一个同步柜。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30%订金,柜到被告场地付合同款60%,余款10%调试正常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并机柜的组成零部件约定了具体的规格、产地和价格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订金38,400元。5月8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连同赠送的同步柜送至被告处。嗣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不符,拒绝支付余款,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依法生效后,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间的合同,退还不符约定的产品,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提供的产品也能正常使用的观点,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星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兴鑫纺织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绍兴县兴鑫纺织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东莞市星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880KW及1520KW三菱发电机并机柜各一台及随机赠送的同步柜一个,由原告东莞市星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到被告绍兴县兴鑫纺织有限公司处提取。三、原告东莞市星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绍兴县兴鑫纺织有限公司订金38,400元。上述款、物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星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78元,合计7,53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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