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金秋荣与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金秋荣,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65号原告(反诉被告)金秋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上灰灶村。法定代表人陈水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吴兆伟,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秋荣为与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也依法受理。由审判员陈伟独任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对双方争议的卧式烟道的使用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现因鉴定已有结果,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荣诉称,200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厂内一个漂染车间的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应提供什么设施做了详尽的约定,达成书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承包金35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能履行承包合同第一项规定即给原告建砖砌高烟囱一支的承诺,此事一直到2002年10月5日被告才砌成一个地躺式烟囱(烟道),但该烟道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故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已交纳的承包款350,000元;3、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2年3月1日金秋荣、金水荣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承包合同内容是承包厂内新增漂染车间一个,证明原、被告曾在2002年3月1日签订过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2、2002年3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承包款35万元。3、2004年5月8日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锅炉检测报告一份(三页),证明锅炉烟道不能正常使用,要整改后运行。4、2003年8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水根的挂号信函一份,证明烟囱无法使用,车间停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负有责任。5、2003年12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催交承包款一事的答复。6、2004年2月17日金秋荣、金水荣发给被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信函一份,证明金秋荣、金水荣向被告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03年2月20日金秋荣与金水荣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承包人有两人金秋荣、金水荣变为金秋荣一人。8、被告提供的电费清单,根据2002年10月至2004年1月的用电情况,证明我没有正常使用。9、绍兴县中漂印染厂水费参考依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每度1元的水费计算方式不合理。10、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污水排污电费参考依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的污水排污电费收费不合理,成本价是0.1元/度,而被告收取1.2元/度。11、2003年7月30日绍兴县环保局出具的绍环罚字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罚款收据是罚被告的。绍兴县人民政府(2003)第1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违章被查获后未罚款,只停业整顿二个月。12、向本院申请鉴定后,由浙江方圆公正产品鉴定事务所于2004年12月1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卧式烟道不能使锅炉正常使用。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据4、5认为两信函已收到,但原告并未提到烟囱有问题不能使用。证据6认为已收到,但被告并未同意解除合同。证据8电费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正常使用,不排除有原告自己经营不善的原因。证据9、10与被告没有可比性。证据11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2的鉴定报告本身没有意见,但鉴定报告并没有指出原告在使用两台锅炉的情况下只用一台引风机是否就有设计上的问题。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02年3月1日双方确实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内一个漂染车间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02年10月13日将所建车间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在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款后,至今未交纳第二年的承包款、一次性投入排污入网费和水电费、排污费等费用。并在2004年2月17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后不肯搬离被告单位。现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反诉要求原告1、支付给被告2004年1月1日至2月17日合同解除时的承包款48,958元并立即搬离被告单位;2、向被告支付拖欠的一次性投入排污入网费200,000元;3、向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排污费等43624.42元;4、赔偿被告继续占用车间费45,000元;5、赔付给被告偷排污水罚金50,000元;6、支付给被告违约金50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6月7日绍兴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并非不履行合同建造高烟囱,而是因环保部门的决定不予建造,所以与原告协商建造了一个地躺式烟囱。2、地躺式烟囱示意图一份,证明现在建造的地躺式烟囱的基本情况。3、金秋荣的承诺书、环境保护局的整改通知、罚款收据、聚成通知各一份、2002年10月至2004年2月份水电费、排污费等费用清单(十七份)、金秋荣部分用煤收据、清单(九份)、金秋荣购买化工助剂收据、清单(十份),原告在承包期内对环保问题作出过承诺,后由于偷排污水被罚款500,000元,且水、电、煤都在使用,从而间接证明在2002年10月初开始原告是在正常生产的。4、金秋荣(金松)与堵某协议二份及证人余某、堵某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10月5日原告开始进行正常生产。5、承包合同及2004年2月17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函各一份及被告发给函件二份,证明承包期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少算两个月的承包款。原告结欠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2月17日的承包款48,958元。6、2003年9月8日、12月1日金秋荣(金松)与堵某协议二份。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规定,400公斤的机缸要交10万元的入网费,根据堵某的证词他们的机缸是1吨,所以应支付入网费是25万元,堵某已支付了5万元,所以原告还需支付一次性排污入网费20万元。7、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2月17日水电费结算单二份及电力局证明一份,第一个月39,540.42元加上第二个月17天的费用。8、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原告2月17日提出解除合同,2月18日应搬出,如逾期每天500元,所以算到5月17日。9、2003年8月13日金松代金秋荣签的承诺书、2003年8月14日环境保护局的整改通知、2003年8月16日罚没款收据、聚成通知各一份,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应承担罚款5万元。10、根据合同十二条规定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环保局的证明与行政执法法不符,证据2示意图看不懂。证据3承诺书是金松出具,与本案无关;环保局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聚成通知没有收到过,且内容也与本案无关。8月10日罚款收据与反诉状上的5万元无关。2002年10月底原告开始调试的,一直在做做停停,调试不出。证据4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因系被告违约,原告不同意支付承包款。证据6机缸是堵某合伙时拿进来的,原告从未使用,所以排污费应由他支付,故与原告无关。证据7水电费的算法不合理,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内容有异议,原告不同意支付。证据8因系被告先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该款。证据9罚款收据显示是支付2003年7月30日绍兴县环保局出具的绍环罚字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该处罚决定与原告无关。证据10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对于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有异议。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公正产品鉴定事务所对双方争议的卧式烟道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于2004年12月10日出具方圆鉴定(2004)质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本次鉴定的卧式烟道,由于增加了排烟阻力,影响锅炉正常运行,不能够替代原来计划建造的竖式烟囱。2、根据鉴定对象的现况,将现配置的引风机功率增大,可使该卧式烟道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对该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定其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为有效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要求证明的用电量与正常生产间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其他因素,故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四、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证据2原告有异议,证据3虽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因素,不能得出必然的结论,故上述间接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七、被告提供的证据4、6,因证人堵某与原告间就合伙向被告承包车间事宜存在纠纷,与本案事实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参与经营的时间较短,并不知晓原告生产的全况。证人余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两位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八、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函和证据8、10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九、被告提供的证据7水、电费和排污费清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十、被告提供的证据9即罚款收据因收据显示是支付2003年7月30日绍兴县环保局作出的绍环罚字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而原告被处罚的决定书是有绍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3)第1号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停业整顿二个月。故该收款收据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一个面积为1696平方米的漂染车间,由被告给原告建砌高烟囱一支。承包期捌年,自新车间建成后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承包金第一年35万元,第二年37.5万元,第三年起每年40万元,交付时间为原告在订立合同日起二日内交第一年承包款,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四个月内建造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双方还就其他费用的交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双方还补充约定被告新建钢结构车间、锅炉房、砖砌高烟囱必须在60天内完工,合同生效后120天为准备期,不算承租期,不交租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6日向被告交纳承包款35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新建钢结构车间一个和卧式烟道一个,原告即投入印染生产。嗣后,原告认为卧式烟道不能正常使用,拒绝交纳各项费用,并于2004年2月17日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建造高烟囱时因影响环境,改建卧式烟道提供给原告使用,虽无证据证明被告改建时征得原告的同意,但在被告交付时原告接受并予以使用,应认定为双方已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合同依法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被告虽也向原告交付了建造完毕的车间和卧式烟道,但由于被告交付的主要标的物卧式烟道经检测机构鉴定认为,由于增加了排烟阻力,影响锅炉正常运行,不能够替代原来计划建造的竖式烟囱。原告向被告承包印染车间,是为了经营印染业务,而烟囱对于染厂的生产至关重要,由于被告交付的卧式烟道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原告印染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根本违约方应为被告。原告因此于2004年2月17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书时即告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致使承包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已支付的承包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且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纳了第一年承包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交付合格的烟囱成为其应先履行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未履行其余义务之行为不构成违约。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承包款、继续占用车间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与情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一次性投入排污入网费及水电费、排污费并赔付偷排污水罚金5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金秋荣人民币3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91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20,9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20,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8,4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