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徐某、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徐某,任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于四川省宜宾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于安徽省全椒县,农民。2004年12月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份的两个晚上,被告人徐某、任某伙同他人先后2次在绍兴县齐贤镇工业园区的绍兴美佳热电有限公司工地窃得废钢铁合计999公斤,价值2,397.60元。窃后雇佣王成友的机动三轮车将赃物拉到绍兴钢材市场销赃,得款2,32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缴赃款750元,已发还给被窃单位;200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任某伙同他人再次在绍兴美佳热电有限公司工地窃得废钢铁698公斤,价值1,675.20元,后在雇佣易忠勇的机动三轮车准备将赃物拉到绍兴钢材市场销赃的途中,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任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于次日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许哲民、马永良、王成友、易忠勇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六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六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