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5-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傅越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傅越峰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号。负责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傅越峰。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傅越峰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4订立《租机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诺基亚6610手机一部,号码为139××××2351,被告保证所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300元,使用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使用未满三年或中途退网(无论何种原因)或每年月平均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时,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与实际消费话费的差额,最高限额为3,000元)。协议签订后至2004年6月被告实际消费话费为8,438元,其中2004年3月至2004年6月,被告积欠话费186.34元,SP费120元,至2004年11月19日应付滞纳金50.31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362元(即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10,800元与被告实际消费的话费8,438元的差额)、支付尚欠的移动电话使用费186.99元、SP费120元、偿付滞纳金50.31元,合计2,718.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越峰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3年1月24日原、被告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和手机营销业务受理单各一份;2、被告使用的号码为139××××2351的移动电话欠费清单及个人优惠帐务查询清单各一份;3、被告在订立《租机三方协议》时向原告递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滞纳金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订立《租机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诺基亚6610手机一部,号码为139××××2351,被告保证所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300元,使用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使用未满三年或中途退网(无论何种原因)或每年月平均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时,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与实际消费话费的差额,最高限额为3,000元)。协议签订后至2004年6月被告实际消费话费为8,438元,其中2004年3月至2004年6月,被告积欠话费186.34元,SP费120元,至2004年11月19日应付滞纳金50.31元。原告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协议确定的义务积欠电话费及SP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应予支持;租机协议规定,被告所使用的手机应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总话费应不少于10,800元,但被告实际使用的话费仅为8,438元,且其中有部分话费未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与实际消费话费的差额,最高限额为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2,362元(即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10,800元与被告实际消费的话费8,438元的差额)符合租机协议的约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傅越峰于2003年1月24日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二、被告傅越峰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2,362元、移动电话使用费186.34元、SP费120元、偿付滞纳金50.31元,合计2,718.6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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