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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5-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郁某。委托代理人李春芳,浙江省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郁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与被告在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婚前已患有××而加以隐瞒,遂对其失去信任;此后夫妻关系即名存实亡。原告于2001年6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于今已逾三年。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年籍、住址等情况。2、结婚证及结婚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旅行证1份、飞机票1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离开台湾,与被告分居。4、2005年1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代理人信函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要求也表示同意。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2000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嘉兴市婚姻登���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赴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然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感情不仅并不融洽,而且日见淡漠。原告遂于2001年6月离台回大陆,与被告分居。由于双方僵持至今,感情未见弥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未能相互体恤、积极沟通,以培养夫妻感情;而是反其道而行,双方感情危机日重,以至夫妻分居达三年余。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反观本案原、被告的感情现状,双方之婚姻确难以为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