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5-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竹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竹青,化名“洪海荣”,绰号“大头菜”,农民。1987年8月、1989年1月、1995年8月、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年、二年、五年,200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竹青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竹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竹青有如下犯罪事实:2003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张竹青伙同顾志明(已判刑)至嘉善县魏塘镇罗星阁宾馆3号楼702房间,采用扳直楞窗的方式钻窗入室,窃得王纪君等人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及香烟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897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竹青于1999年3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因减刑而于2002年11月4日被提前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竹青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纪君、证人沈某的陈述、同案犯顾志明的交代和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张竹青的前罪判决书和裁定书予以证实,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张竹青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以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竹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竹青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竹青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竹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竹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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