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5-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邵虎明与王龙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邵虎明。被告王龙秀。原告邵虎明为与被告王龙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的某天,被告将原告场地严重损坏,之后未道歉,亦未赔偿任何的经济损失,原告也一直未追究其责任。2004年5月11日,被告又到原告的场地上,将原告铺在地上的砖块掀翻,扔上杂草及一些带枝叶的竹竿,严重妨碍了原告的生产活动。原告从事的是做泥坯的工作,该场地也是原告的主要的生活来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此事经村、镇数十次协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善集建(1991)字第0911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场地上扔上杂草、竹竿等。3、张金明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扔上杂草等的事实。4、赡养协议一份,证明1996年3月22日签订的赡养协议明确老宅基由原告建造。5、分家协议一份,证明1986年8月24日签订的分家协议规定,由我支付给兄弟邵荣虎1000元。6、(2004)善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之父为赡养曾起诉过,经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龙秀辩称,扔上杂草、树枝等是事实,但该场地使用权是原告的父亲分给我的,我有权使用。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邵增林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的父亲分给被告使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场地靠南的1.4米宽的使用权属于被告。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为准,此证据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父亲的证词,并不是双方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使用权非原告父亲的财产,无权表态分割,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龙秀的丈夫邵荣富系原告邵虎明之弟。原告邵虎明与其弟邵荣富于1986年8月进行了分家,并先后建房,原告在原宅基地上建房,邵荣富则在别处建房,与原告相隔一小河。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明原告场地使用南北相距为4.5米。被告王龙秀认为原告场地靠南的1.4米宽的使用权属其所有,由原告的父亲分得,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04年5月11日,被告王龙秀将杂草、带枝叶的竹竿等扔在原、被告争议的场地上。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相对,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邵虎明有权使用经审批取得的场地使用权。被告王龙秀对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土地使用权非原告父亲邵增林的私有财产,其无权表态分割,被告以此为由阻碍原告使用场地是不当的,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27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扔在原告场地上的杂草、树枝等,不得侵害原告的正常使用。二、驳回原告邵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元,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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