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5-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陈啟章,农民,系浙江昌隆皮件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海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农民,系浙江昌隆皮件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蒋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姚庄镇昌隆皮件有限公司南车间,硬拉车间大门进入该车间,窃得“三菱”LT2-220型、LU2-4420元型电动针车车头各一台,价值10000元。窃后销赃得款10000元。案发后赃物的变价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还并已发还给失主单位。被告人陈某、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简单,恶性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2、被告人陈某有较强的悔罪意识,认罪服判,具有从轻情节;3、案发后赃款亦已追还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是因为公司拖欠其工资,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实施盗窃,情节比较特殊;2、赃物已如数全额退赔,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失主单位陈丽洁、证人李某、宋某、邝国喜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陈某、蒋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以及两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蒋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均系初犯,犯意的产生有一定客观原因,归案后两人认罪态度又都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赃款亦已被追还并发还失主单位,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