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5-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建(坚)芳与徐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坚)芳,徐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42号原告沈建(坚)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关华。原告沈建芳为与被告徐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芳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关华经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芳诉称,2003年9月10日,被告因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当月底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均为被告所拒。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关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沈建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署名徐关华于2003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由徐关华欠沈坚芳现金人民币(6万元正),陆万元正。”用以证明被告徐关华向原告沈建芳借款60,000元的事实;(2)2004年11月19日绍兴县钱清镇联兴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沈建芳与沈坚芳系原告同一人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关华的身份。原告同时述称,欠条中的文字均有被告徐关华亲笔所写,虽写为欠款,实为借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说是开店缺少资金。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关华于2003年9月10日向原告沈建芳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原告因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徐关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关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关华应归还原告沈建芳借款人民币6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