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5-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栋梁、许则英与沈忠伟、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许栋梁(系死者许某之子)。原告许则英(系死者许某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忠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波(特别授权),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新路67号。法定代表人王林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益明(特别授权),该公司安全员。原告许栋梁、许则英与被告沈忠伟、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沈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3年3月10日,被告沈忠伟驾驶浙F·037**栏板大货车从丁栅驶往魏塘镇,途经西塘镇杨家娄村处与死者许某驾驶的助动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许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沈忠伟负次要责任。故现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39.7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60元、护理费492元、误工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死亡补偿费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计142206.24元的40%,即56882.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计34882.50元,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沈忠伟辩称,该案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辩称,同第一被告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被告沈忠伟驾驶浙F·037**大货车从丁栅驶往魏塘镇,途径西丁线5Km+780m西塘镇杨家娄村处与许某驾驶的助动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许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沈忠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18339.7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60元、护理费216.60元、误工费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死亡补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计1419097.53元。另查明,第二被告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系第一被告沈忠伟的挂靠单位。以上事实,由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忠伟户籍证明、被告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凭证、车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沈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系被告沈忠伟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两被告提出的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司法机关进行主张,故不应认定为超过时效。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忠伟赔偿原告许栋梁、许则英医疗费18339.7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60元、护理费216.60元、误工费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死亡补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计141907.53元的30%,即42572.26元,被告已付22000元,余款2057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兴市捷顺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承担1360元,被告承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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