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原告林金和与被告陕西曦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林金和,陕西曦源实业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林金和,男,1971年6月9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宗祥,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曦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公园北路31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崔守信,经理。原告林金和与被告陕西曦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曦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和诉称,2002年11月,被告因承建工程,资金缺口较大,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将其承建工程的塑钢门窗部分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原告遂借给被告20万元,双方约定15天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320元(截至2004年11月2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曦源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被告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借给被告15万元,约定15天左右返还。于2002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0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曦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32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陕西曦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 虹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