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计彩珍与嘉善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行政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善行初字第3号原告计彩珍。委托代理人许荣福。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地址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1118号。法定代表人陶深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慧芳,嘉善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家明,嘉善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计彩珍不服被告嘉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05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计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许荣福,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芳、张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于2004年8月20日对原告计彩珍等人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进行立案调查;2004年9月27日对原告计彩珍依法传唤;2004年9月28日向原告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2004年9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善公行决字(2004)02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决定书认定:2004年8月20日上午,计彩珍在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村部砸坏底楼办公室两块窗玻璃,并于当天中午,在魏塘镇毛家村沈家浜宅基地处砸污水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计彩珍给予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依据有:1、2004年9月27日、28日对计彩珍讯问笔录3份10页;主要内容:8月20日上午9时左右我去村部,在村部楼下听到有人在村部楼上办公室砸东西的声音,我就在村部底楼靠东面间房子用半块砖头来砸窗玻璃。……中午,我拿了“羊角镐”到我家原宅基地附近处用“羊角镐”砸了一下,砸在污水管上,……证明目的:计彩珍砸碎毛家村村部办公室的二块窗玻璃及砸毛家小区污水管的事实。2、2004年9月27日对王某的讯问笔录1份6页;主要内容:8月20日上午7点半,我跟随村里的村民一起到了毛家村办公室,我在楼下,看到计彩珍在砸窗玻璃,还有十几个人冲到楼上去,这十几个人上去后,我就听到楼上传出“嘭嘭”的声音,我就上去看到二楼东北间书记的办公室里的办公桌被翻了身,……当时我看见计彩珍砸一楼东面的窗玻璃,是用地上的洋瓦片砸的。当时被计彩珍砸碎了三块玻璃。证明目的:2004年8月2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计彩珍砸碎毛家村村部办公室窗玻璃的事实。3、2004年9月27日对许林全的讯问笔录1份3页;主要内容:8月20日上午,我当时去村部,是为宅基地摸签的事。但是否有人砸东西我不清楚。证明目的:是用以证明许全林的违法行为,在对计彩珍作出处罚时没有作为证据使用。4、2004年8月26日对范全林的询问笔录1份4页;主要内容:8月20日上午村部被砸了4张桌子、1台饮水机、1部电话机、8块小玻璃,办公室的门被砸2扇。……具体是谁砸的我也不清楚。证明目的:毛家村村部办公室的玻璃及毛家小区的污水管被砸坏的损害结果。5、2004年8月26日对李雪玲的询问笔录1份4页;主要内容:8月20日这天,我大概是早上7时45分到村部,我到村部门口场上的时候,我看到许荣福、张国荣、许国民等十几个沈家浜51户人家中的人已经立在场上了。我还看到村部两扇大门已经被推到了,东面一扇窗户也被打碎了,……证明目的:村部财物被砸的结果及在场人情况。6、2004年8月26日对王洪根的询问笔录1份3页;主要内容:村部办公室被砸是8月20日早晨的事情,我当时不在现场,没有看到。……8月21日我问陈金连,他说敲污水管道的主要有计彩珍、王某、许志林、许某……证明目的:有人砸排水管及其损害结果的存在。并且听他人讲,原告计彩珍参与砸排水管。7、2004年8月25日对翁耀明的询问笔录1份3页;主要内容:8月20日,我是7时刚过就到村部的,过了一会儿,许全根也到,……约7时30分光景,沈家浜有十几个村民到了村部,我看见王某、计彩珍、张根荣、许全林、许国民等人先到我们办公室来转了一下,……这些人从办公室出去后,先把底楼进门这间东墙的玻璃窗砸掉,我是听到声音的,接着这些人就走到二楼去了,二楼马上传来“啪啪”的声音,……证明目的:8月20日7时30分左右计彩珍、王某在村部。8、2004年8月25日对王兴弟的询问笔录1份3页;主要内容:我只知道8月20日哪天上午砸村部的事,我只知道东西被砸坏掉了,但是谁砸坏的我没有看到的。证明目的:毛家村村部东西被损坏的结果。9、2004年8月25日对钱小林的询问笔录1份2页;主要内容:8月20日上午8时左右,我和计红明一起到毛家村村部的,到办公室里,发现二楼东面书记办公室四张办公桌和门前的玻璃窗已被人全部砸坏……底楼进门这间东窗玻璃也被砸光……我不晓得是谁砸的,我们去时早就砸好了。证明目的:证明毛家村村部办公室的玻璃被砸碎的结果。10、2004年8月25日对陈金连的询问笔录1份3页;主要内容:8月20日上午,在吃中饭的时光,毛家小区的当中,有许多毛家村的村民都拿着铁耙、鎯头在砸下水管……我看见张根荣用鎯头在砸下水管,许强的母亲(即计彩珍)用铁耙在砸水管,还有王某用铁耙在砸水管……证明目的:原告参与砸污水管的事实及污水管被砸坏的结果。11、2004年8月30日对薛祥华的询问笔录1份2页;主要内容:8月20日中午吃过午饭,我到村中心道路边的颜瑞其开设的麻将馆白相……看到很多村民围在砸管道的现场;……我能肯定的只有计彩珍、王某二个女人,因为她们开始用“铁搭”去砸的,大概砸不了,计彩珍还回过来换了一把“羊角锹”,她们两个人我看清楚的,肯定是砸的……证明目的:原告及王某参与砸污水管的事实。12、2004年8月27日、9月27日对王引泉的询问笔录2份6页;主要内容:8月20日中午12时光景,我当时在家听到北面声音蛮大……看到当时砸的有计彩珍、王某、张国荣、赵金、许志林、章富根的母亲……我看到计彩珍、王某、章富根的母亲砸的比较厉害,手里拿铁器……证明目的:原告计彩珍和王某及章富荣的母亲参与砸污水管的事实。13、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4页;主要内容:魏塘镇毛家村被砸排水管道设施价格为731元。证明目的:排水管被砸坏的损害结果。14、现场照片8幅;证明目的:毛家村村部办公室窗玻璃及毛家小区排水管被砸坏的结果。被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1份1页;2、呈请强制传唤报告书1份1页;3、呈请治安传唤报告书1份1页;4、呈请延长治安传唤报告书1份1页;5、传唤证1份1页;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页;7、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1页;9、治安拘留回执1份1页;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于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一)……(二)……(三)……(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原告计彩珍诉称,2004年9月27日,被告嘉善县公安局民警来传唤原告到金嘉派出所调查取证,强迫原告承认敲砸小区的排水管和砸破毛家村村办公室玻璃。在讯问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造成原告身上青一块紫一块。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敲砸小区的排水管,村办公室的玻璃是为征用土地政策的纠纷不小心挤破的。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处罚决定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善公行决字(2004)02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三份6页;证明目的: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的事实.2、联名信一份1页;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敲玻璃及排水管.3、电报一份1页;证明目的:原告曾要求被告出具验伤通知.4、计彩珍的书面材料一份1页;内容:“民警048657具状人计彩珍”证明目的:警号为048657的民警,在讯问原告时,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5、原告申请的证人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8月20日早上7时不到,就到村部。当时没有看见计彩珍砸村部办公室的玻璃。当天没有看见有人砸东西,只是看见他们吵架。村里办公室的玻璃早就被人砸碎了。证明目的:原告没有砸村部办公室的玻璃。6、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8月20日那天到毛家村村部的人很多,多少我不清楚。我想计彩珍应该去的。当时,我没看见计彩珍是否砸村部的窗玻璃。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那天警察讲,计彩珍自己承认了,我就说计彩珍打了玻璃。对公安人员作笔录时讲的是事实。村里打掉了这么多的玻璃没有罪,她只是打二块小的玻璃。证明目的:原告没有砸村办公室的窗玻璃。7、原告申请的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8月20日那天上午我没有去过村部。下午我是去的。我看不清楚谁在敲污水管。只是看见有人在砸。证明目的:原告没有砸小区的排水管。8、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2004年8月20日上午,我没有到村里去。中午,敲污水管的现场我去的,我只是看到很多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没有看见计彩珍。证明目的:原告没有砸小区的污水管。经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4、5、8、9、13、14,在证据交换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6份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3,在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虽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在质证时认为,自己并没有砸办公室的窗玻璃及小区的污水管。当时被告在对其作讯问笔录时,存在逼供及殴打的情况。被告在制作证据2时,存在诱供。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该二份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10、11、12,原告在质证时认为,证据6中,王洪根所述内容是听来的,故证明的效力不高。对于证据7,只能证明村部的办公室窗玻璃被砸碎,而不能证明玻璃是原告所砸。证据10、11、12中,没有讲明原告在在哪个位置,具体砸在排水管的哪里。薛祥华离现场有200米,应该看不清现场的情况的。原告人是在现场,但没有参与砸排水管。故上述三份证据的内容均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6虽是传来证据,但能与证据10相互印证。证据7只证明了村部的办公室窗玻璃被砸碎的结果。证据10、11、12均证明了原告参与在毛家村沈家浜宅基地处砸污水管的事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上述证据6、7、10、11、12符合法定的形式,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9份证据,在证据交换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各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质证时,被告认为对原告的伤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身上有伤,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能以此推定其伤是由被告工作人员所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由原告拟好内容后让人签名的,从形式上看,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系多人在同一证据上签名,且各证人的身份不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义务出具验伤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出具验伤通知的事实,但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仅记载“民警048657”的内容,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计某的证言,被告认为,2004年8月20日当天,毛家村村部办公室的窗玻璃被砸碎的事实已由多位证人证实,而该位证人将玻璃已被砸的事实也否认,故明显在作伪证。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原告说民警对王某诱供,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许某、陈某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计某的证言,明显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中,对其在2004年9月27日被告向其所作的笔录中所述的内容,认为是被告诱供。但后又讲,“计彩珍只打二块小的玻璃有罪吗?”与前述内容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人许某、陈某的证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计彩珍与毛家村部分村民因征用土地宅基地安置与村民委发生纠纷,2004年8月20日上午去村部办公室,砸该村村部办公室的窗玻璃及其他财产。期间,原告计彩珍用砖块砸碎该村村部办公室底楼的两块窗玻璃。当日中午时分,原告计彩珍又与他人一起,参与砸毛家村沈家浜宅基地处的污水管。9月27日,被告以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由对原告依法传唤。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被告即实施了强制传唤。被告对原告及同案人进行了讯问,并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综合案情,被告认定了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上午在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村部砸坏底楼办公室两块窗玻璃,并于当天中午,在魏塘镇毛家村沈家浜宅基地处砸污水管的违法事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善公行决字(2004)021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依据其法定职权作出的善公行决字(2004)02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对计彩珍所作的讯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所作讯问笔录时存在逼供并对原告实施殴打,故对其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系不合法,并称自己并没有砸坏窗玻璃及砸污水管。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时存在逼供、殴打。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足以推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的善公行决字(2004)021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计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卫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