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罗欣与沈妙龙、杭州中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罗欣,沈妙龙,杭州中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罗欣。被告沈妙龙。被告杭州中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妙龙。原告罗欣诉被告沈妙龙、杭州中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欣及被告沈妙龙、中大公司的法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4日19时5分,被告沈妙龙驾驶被告中大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货车行驶时将正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沈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妙龙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手机维修费等损失合计5088.97元,被告中大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经过。2、调解终结书,证明交警部门已处理终结。3、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为被告中大公司所有。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5、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的数额。6、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伤势及误工时间。7、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8、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9、手机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沈妙龙、被告中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11月16日的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病历记载不对应,不能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描述不明确,不需要休息2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入需提供工资清单及纳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无起始地点,且对12月17日36元的交通费也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据此本院根据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三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虽有异议,但既不要求文证审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原告的确提供3月16日的挂号费收据,应认为原告当天是看病配药的,至于病历中无记载,则属医院方有无违规操作的嫌疑。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缺乏起始地点记载,结合看病次数,认定交通费为92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缺乏系车祸导致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4日19时5分左右,被告沈妙龙驾驶着被告中大公司所有的浙A-×××××号江西五十铃TFR54双排小货车,在佑圣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泰街路口向西转弯时,车头碰撞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妙龙负全责。原告因伤在医院就诊化费医疗费1505.2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单位查实,原告因车祸损失误工费1469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实际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缺少相关护理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92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妙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欣医疗费1505.20元、交通费92元、误工费1469元,共计人民币3069.20元。二、被告杭州中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沈妙龙承担134元,被告杭州中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