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高四玲、高田林与钟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高四玲(系死者高某之妻),农民。原告高田林(系死者高某之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奇,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根龙(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四玲、高田林与被告钟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1日,被告钟奇驾驶浙F·L36**二轮摩托车从丁栅镇振兴路驶往丁栅镇丝绸路,17时05分,在途经嘉善县丁栅镇振兴路166号地方超车时与骑三轮车的高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04年7月29日死亡。故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439.54元、死亡补偿费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交通费79元、误工费4740元,共计178305.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奇辩称,被告与高某相撞造成伤害是事实,但高某生前患有××,事故发生后长达8个月后死亡,对其死因不明,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被告钟奇驾驶浙F·L36**二轮摩托车从丁栅镇振兴路驶往丁栅镇丝绸路,17时05在途经嘉善县丁栅镇振兴路166号地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骑三轮车的高某相撞,造成高某伤害,后高某经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上海海工医院治疗,于2004年7月29日死亡。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钟奇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据查明,高某生前患脑癌、吸入性肺炎等××。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54439.54元、误工费4740元、交通费79元,共计59258.5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凭证、车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钟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高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亲属造成伤害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由于死者生前患有××,导致死亡原因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奇赔偿原告高四玲、高田林医疗费54439.54元、误工费4740元、交通费79元,计59258.54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41480.98元,被告已付13400元,余款2808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76元,由原告承担3400元,被告承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