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宋阿利与被告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宋阿利,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字第306号原告:宋阿利,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蒋虎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486号新城国际B座1004号。负责人:符志棠,主任。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区太子路新时代广场15楼A、B室。法定代表人:郭建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阿利与被告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嘉里粮油西安办)、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粮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院于200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虎军,被告嘉里粮油西安办、被告嘉里粮油之委托代理人齐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阿利诉称:2004年4月9日,原告与单位同事因琐事发生争执,该同事对其辱骂,原告在盛怒之下用一杯水泼向该同事。事后,被告未经细致调查,草率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第17条、第18条规定,给原告做出辞退处理,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虽违反公司的规定,但未严重到辞退程度,并且原告怀孕在身,不应被辞退,双方发生争执。要求:1、撤销被告辞退原告的决定并公开道歉;2、补偿原告怀孕及哺乳期2年工资损失60500元(从2004年5月24日起,按22个月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里粮油西安办辩称:2004年4月9日,原告与单位同事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原告将一杯水泼向该同事,并试图与该同事打架,但被其他同事拉开,原告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在公司内造成极坏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公司制度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作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是否怀孕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里粮油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领取了营业执照的被告嘉里粮油西安办系被告嘉里粮油的分支机构。原告宋阿利于1996年4月到被告嘉里粮油西安办工作,先后任办公室文员、营销代表、营销主管。1998年开始,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3年5月30日,原告宋阿利阅读了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度》及《员工手册》,了解了其内容,并保证严格遵守规章制度。被告嘉里粮油及分支机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49条第18项规定:在工作场所吵架,影响正常工作秩序,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直至辞退。2003年6月底,双方签订了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里粮油西安办为甲方,原告宋阿利为乙方。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04年4月9日,原告宋阿利因琐事与同事屈燕妮在办公室发生争执,在冲突过程中,原告用水泼向该同事。2004年5月9日,被告嘉里粮油西安办以原告宋阿利严重违反嘉里粮油及分支机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49条第18项之规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11.5.1的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宋阿利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嘉里粮油将原告工资结算至2004年5月24日。2004年5月24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对于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撤销该决定,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04年7月22日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陕劳仲案字(2004)13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宋阿利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嘉里粮油西安办在仲裁期间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2004年6、7月份,被告嘉里粮油西安办职员高鹏因工作方式不当、言词过激与另一同事吴海燕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吴海燕用笔记本扔高鹏。对此事件被告方未做出任何处罚。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离职人员结算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谈话笔录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阿利与被告嘉里粮油西安办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单位同事发生争执,并在冲突过程中用水泼该同事,做法错误,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受到相当的处罚。原告在被告单位已工作了八年,且一贯工作表现尚可,综合该单位对另外两位职员间冲突未做处理分析原告的行为虽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被告应作出相应的处罚为宜,故被告嘉里粮油西安办根据嘉里粮油授权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失公允,应予撤销,二被告应该恢复原告宋阿利的工作。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怀孕及哺乳期2年工资损失60500元的请求,因被告并��以原告怀孕及哺乳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道歉的请求,因原告存在过错,且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对原告宋阿利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告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被告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恢复原告宋阿利的工作。三、驳回原告宋阿利要求被告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被告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向其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阿利要求被告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西安��事处、被告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补偿其怀孕及哺乳期2年工资损失60500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宋阿利负担50元,被告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被告嘉里粮油商务拓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