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沈幼炳与杜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沈幼炳,杜建耀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391号原告沈幼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杜建耀。原告沈幼炳为与被告杜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月25日依法作出(2005)绍经初字第39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幼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明、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幼炳诉称,200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当时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作价协议书,对借款事实、金额、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但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作价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的事实;2、2003年6月27日、7月16日、2004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陆续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杜建耀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杜建耀曾陆续向原告沈幼炳借款16万元,2003年6月27日、7月16日和2004年7月20日被告因此出具给原告收款凭证各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方式和金额,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0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作价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16万元的归还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止,并由被告以绍兴县贵信饮料厂房地产作抵押,但未经相关部门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耀应归还给原告沈幼炳借款1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6,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