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高某甲、高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三里桥要村委高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三里桥要村委高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邹大庙村委邹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刘某骑人力三轮车至嘉善县姚庄镇申辉手套厂,采用翻围墙、撬门等手段,窃得该厂下料车间手套模具166件,总刀口长度11877厘米,计价值人民币3118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沈宪明、蔡忠伟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清点现场照片、被盗手套模具清单、抓获经过、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相关信息、物证三轮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11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05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05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05年9月19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人力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