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5-03-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与葛华明、任飞燕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葛华明,任飞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46号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洞桥村。法定代表人何方绍,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华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飞燕,农民。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华明、任飞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故于同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幼林、代理审判员冯春盛参加评议,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和被告葛华明的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以公告方式依法向被告任飞燕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葛华明于2004年9月19日和9月27日二次在原告处加工印染平板布,共计欠加工费14,878元,对此被告葛华明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任飞燕系被告葛华明妻子,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华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4,87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葛华明签字确认的2004年9月19日、2004年9月27日产品出库单各一份及原告加工布出库汇总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葛华明分二次在原告处加工印染平板布,至今尚欠加工费14,878元的事实。被告葛华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加工事实及积欠加工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被告曾多次发生加工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有一吨多布留在原告处,价值大约在13,000元,要求原告在加工费中予以抵冲。被告葛华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任飞燕既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由于被告任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被告葛华明质证后均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葛华明素有加工印染业务往来。2004年9月19日和9月27日,被告葛华明分二次在原告处印染平板布,共积欠加工费14,878元。该款被告葛华明至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华明尚欠原告加工费14,8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由于被告葛华明未能及时支付上述加工费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任飞燕与被告葛华明系夫妻关系,现被告任飞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葛华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加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葛华明辩称现尚在原告处有布匹留存,要求在加工费中予以抵充,因其未提起反诉,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任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华明、任飞燕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4,87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0元,公告申请费400元,合计1,185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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