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5-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欧洲工业园区浦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陆培章,董事长。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从2004年12月27日开始供桩,至2005年1月11日供桩结束,共供桩7522米,价值87753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1月18日支付货款87753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75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6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列举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成立。2、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桩的定作关系及管桩的具体规格,数量、单价、送货时间和付款期限。3、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交货数量7522米及被告欠款数额877536元(其中包含运费7694元)。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从2004年12月27日开始供桩,至2005年1月11日供桩结束,共供桩7522米,价值877536元,其中包含运费769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1月18日支付货款87753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定作物后,理应严格按合同付款,现被告拒不付款,引起本次诉讼,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加工货款(含运费)87753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877536元,每日千分之二,从2005年1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14452元,财产保全费5320元,合计197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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