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施百寿与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施百寿,周建良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454号原告施百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良。原告施百寿诉被告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百寿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百寿诉称,200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同年的11月中旬,但至今被告未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支付利息6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金额变更为595元。被告周建良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约定该借款于2004年11月中旬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定于同年11月中旬归还,但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约定借款定于同年11月中旬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良应归还给原告施百寿借款31000元、支付利息595元,合计3159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127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