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上虞市梁湖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上虞市梁申织布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上虞市梁湖农村信用合作社,上虞市梁申织布厂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上虞市梁湖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林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瑶杰。被告:上虞市梁申织布厂。法定代表人:王兰生。原告上虞市梁湖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上虞市梁申织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林甫、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梁申织布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上虞市梁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4年4月19日至2005年4月15日止,贷款月息6.636‰,以被告机器设备作抵,并经抵押登记。现因被告处于歇业状态,诉讼缠身,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利息,已构成违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全部利息(计算至2005年1月20日止利息为40700.80元);2、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以其抵押物按法定程序予以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虞市梁申织布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编号为20040018800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物登记证》一份。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以放弃质辩论。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签订及内容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4年4月19日至2005年4月15日止,贷款月息6.636‰。以被告机器设备作抵,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作了登记并颁发了虞工商第070391号《经抵押登记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未支付2004年7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事实上处于歇业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经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逐月支付利息,但被告自2004年7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双方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此,本案虽未届还款履行期,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拥有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权利。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梁申织布厂应归还原告上虞市梁湖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0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4070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若被告上虞市梁申织布厂不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上虞市梁湖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虞工商070391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限;三、一审诉讼费15294元,由被告上虞市梁申织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14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王六一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寿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