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5-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传禹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登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潘传禹,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莽张乡方棚村,现住嘉善县陶庄镇陶西村南窑浜。被告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78号。法定代表人欧华林,经理。被告张登付,驾驶员。原告潘传禹为与被告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登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登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传禹诉称,2004年9月24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平黎线嘉善县陶庄镇汾玉中心村处与被告驾驶的皖C·722**重型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轮车修理费3871元、施救费300元、铲车费150元、停车费1230元、车牌补办费480元,误工等损失14760元,计20791元。第一被告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二被告张登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原告驾驶河南S·Q49**三轮农用运输车,该车后乘坐着徐爱雪,当该车行驶至平黎线嘉善县陶庄镇汾玉中心村处与被告张登付驾驶的皖C·722**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徐爱雪死亡(已另案处理),原告三轮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登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传禹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爱雪无事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车辆损失费3871元、施救费300元、铲车费150元、停车费1230元、补办牌照费480元,合计6031元。以上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估价单、发票、本院(2004)善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张登付负事故主要责任,潘传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张登付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停车和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付赔偿原告潘传禹车辆损失费3871元、施救费300元、铲车费150元、停车费1230元、补办牌照费480元,计6031元,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即54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58元,由原告承担540元,被告承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华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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