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5-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益仁与邹彩珍、王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吴益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彩珍。被告王来法,惠州市惠城区超时代电子器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益仁为与被告邹彩珍、王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益仁的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告邹彩珍、王来法的委托代理人朱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益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和两被告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原告销给其音膜等电子产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5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诚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3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对帐单3份,证明自1999年至2000年11月,原、被告间业务往来的情况,以及经2001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王来法确认结欠货款为104745.45元的事实。2、送货单42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12月至2002年3月26日向被告王来法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超时代电子器材厂所交付的货物,货款总计为541480元。3、货物验收单10份,以此证明对帐单项下业务的真实性,并证明张士丽为被告仓库收货员的身份。4、惠州市惠城区超时代电子器材厂工商登记资料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王来法所经营之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邹彩珍、王来法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非被告所欠,是原告和徐金根的业务往来中产生;此外,即使该笔货款属实,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有王来法签字的1页(金额9440元)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面的说明性文字是原告事后添加,不足为凭,故应以对帐单数额为准;其余对帐单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此批货物全部是交给徐金根的,因为张士丽和邹彩珍当时均在徐金根处工作。证据3),与对上项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4),对此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1),其中金额为9440元的1份对帐单有被告王来法签字,应予确认;其余两份对帐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依据。由于此两份对帐单不足为据,因此,原告在金额为9440元的对帐单上书写的内容也应认定为未经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2)、3),其有关单据分别有王来法、邹彩珍或两被告所雇的仓库收货员张士丽签字确认,单据所载的交易对象和被告所经营的企业相吻合,足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交货对象是徐金根,则无据可证。证据4),此证客观真实,被告又未作否认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在对帐以后的供货中,被告尚欠130254.55元,本案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另有付款,故对原告的此项陈述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共同开办企业经营电子元器件的加工销售业务。原告销给其音膜等电子产品,双方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至1999年至2002年3月26日止,被告共积欠原告货款139694.55元。两被告在业务终止后未能及时付款,又加以回避;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原告与两被告间客观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理应及时结清货款,反之,则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未约定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此项抗辩于法无据;其辩称原告系向第三人徐金根交付货物,根据现有的证据,显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对帐单未经其确认,不应作为其欠款依据,此项抗辩意见成立,应予照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应以庭审查明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彩珍、王来法给付原告吴益仁货款139694.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35元,由原告负担2035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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