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5-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与铜陵万家灯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华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章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一彬(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万家灯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井湖大市场16-18号。法定代表人:程凯,董事长。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虹公司)与被告铜陵万家灯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虹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虹公司诉称,200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定作货架及配件,并订立《定作合同》。自2004年4月14日至5月28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货架及配件总金额为258849.35元(已经开具了发票)。被告仅于2004年3月24日支付150000元,尚余108849.3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08849.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上虹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规定,上虹公司为商贸公司加工货架及配件,并对数量、规格、单价、金额、结款方式等作出规定。自2004年4月14日至5月28日上虹公司总共为商贸公司加工了货架及配件总金额258849.35元,并已开具相应发票。商贸公司仅于2004年3月24日支付150000元,尚欠108849.35元,至今未付。上虹公司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加工定作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份、中国银行对公通存业务回单一份、发票记帐联及销货清单各一份、仓库出库单十份、发票收票通知书回执一份。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虹公司为商贸公司加工定作物,商贸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商贸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虹公司要求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万家灯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加工费10884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1月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727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合计48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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