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曹国柱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曹国柱,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02号原告曹国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号。负责人俞仲雄,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子良,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琴,该银行职员。原告曹国柱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理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子良和陈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柱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2日在被告下属的西市场储蓄所开立储蓄存款存折一本,帐号51×××62。原告开立帐户后,经常在该存折中取款(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4年11月17日共59天时间里,共发生存取业务25笔)2004年11月17日原告取款25,000元后,尚有余款65,372.15元,到2004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再到该储蓄所取款时,却被告知存款已被他人挂失领取。此后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对录像查放,确认挂失取款的并非原告本人。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应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现因被告在办理挂失业务时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义务,造成原告65,370元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65,37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辩称,1、原告在本行西市场储蓄所开立存折一本是事实,但原告已于2004年11月17日进行了存折挂失,后又于11月24日进行了密码挂失,所以原、被告间的储蓄合同已发生了实质性变更。故被告不能按原有的存折进行支付。2、因原告就存款被冒领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立案,所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曹国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0年4月21日由被告开具的存折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2004年11月17日原告存折中尚有余款65,372.15元。2、《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会计核算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浙农银(2001)21号转发《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98)浙银办第38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部发文件农银零售(1999)27号关于加强储蓄风险防范的通知,证明被告在办理挂失业务时未尽到职责。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对存折进行了挂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的存折挂失申请书、11月24日原告出具的密码挂失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存折和密码挂失后,支取了存折中的余款。2、2004年12月23日绍兴县公安局轻纺城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就存款被冒领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二份申请书均非原告所写,身份证也是假的。绍兴县公安局轻纺城派出所开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只是储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刑事犯罪问题。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的规定,无须认证,当然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经本院再三释明,仍表示不申请对其提供的二份申请书是否原告本人出具进行笔迹鉴定,同时将被告提供的具有原告身份证内容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核对,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的,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非原告本人出具,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立一本存折,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持该存折在被告处办理存取款业务。至2004年11月17日原告从存折中取款25,000元后尚有余款65,372.15元。同日有人持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向被告申请存折挂失,同月24日又向被告申请密码挂失后提取存款65,370元。嗣后原告在向被告取款时被告知存折已挂失,遂向绍兴县公安局轻纺城派出所报案,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合同依法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存款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按照存折记载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而被告则负有保护原告存款安全和按约付存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存折中的存款被他人以伪造的身份证向被告申请挂失后提取,被告在办理挂失业务时,未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内部关于对大额存款办理挂失手续的各项规定,进行认真审查并适当调查核实,且在密码挂失当天即准予取款,因此被告的疏忽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办理挂失手续时没有过错,且原告有泄露存款资料的嫌疑,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因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应赔偿原告曹国柱存款损失65,3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