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李某、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1982年8月8月3日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蒋某于2004年12月3日凌晨,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大云镇甘泉村甘泉浜南一桥旁的砖瓦厂内,窃得事先从粉媒机上卸下的底盒和机芯各1只,总计价值人民币3396.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只参与后一阶段的搬运和运输,处于辅助、从属地位,是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已被追回,社会危害较小,其又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人员关于失窃物品的陈述、同案参与人员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身份证明的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33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先由被告人李某、杨某等人将被盗物先予拆卸,后被告人蒋某参与了搬运、运输,综观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蒋某开自己的正三轮车运赃,是其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缺其不可,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行为可视为分工不同,作用、地位难分主次,但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被告人蒋某系从犯及适用缓刑或拘役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以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正三轮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