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4年12月31日夜,至嘉善县干窑镇双飞无油润滑材料厂,翻墙进入后,窃得该厂车间内恒冠牌工业用铜粉2袋,价值19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人员关于失窃财物的陈述及进货原始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