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何德芳与王凤珍、倪根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何德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顾炳生(特别授权)。被告王凤珍。被告倪根宝,渔民。原告何德芳为与被告王凤珍、倪根宝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炳生、被告倪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24日,被告王凤珍驾驶浙F.A62**昌河面包车,在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村道与施家浜村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直行的被告倪根宝驾驶的摩托车(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2月19日,大云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认定两被告对此事故负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壹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5元、护理费312572.40元、误工费13126.40元、交通费1935.9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862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472138.20元的90%,计424924.38元;2、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共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15份及输血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化去医疗费、输血费共计3073元。3、交通费凭证若干,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1935.90元。4、公法检字(2004)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壹级伤残,化去鉴定费300元。被告王凤珍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倪根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宣读(2004)善民一初字第202号及(2004)嘉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过一次诉讼,法院对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倪根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王凤珍驾驶浙F.A62**昌河面包车,在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村道与施家浜村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直行的被告倪根宝驾驶的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2月19日,大云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对此事故原因作如下分析:王凤珍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的车辆途经路口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倪根宝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交叉路口未能及时顾及路口情况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何德芳系摩托车乘客无事故责任。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大云派出所调解未果。2004年6月23日,本院对原告何德芳诉被告王凤珍、倪根宝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王凤珍、倪根宝分别赔偿原告何德芳医疗费150207.52元的50%、40%,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4年12月1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何德芳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壹级伤残,面部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共住院治疗211天。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73元、误工费(211天+109天)×33.23元/天,计10633.60元、护理费(211天+109天)×36.08元/天﹢13170元/年×20年×50%,计143245.60元、残疾赔偿金5431元/年×20年,计10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天×15元/天,计3165元、交通费1935.9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70973.1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王凤珍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另查明,原告何德芳与被告倪根宝系朋友关系。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凤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倪根宝与原告何德芳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好意且免费让原告搭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其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是由两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壹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巨大痛苦,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珍应赔偿原告何德芳医疗费等损失270973.10元的50%即13548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倪根宝应赔偿原告何德芳医疗费等损失270973.10元的40%即10838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三、被告王凤珍赔偿原告何德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被告倪根宝赔偿原告何德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五、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84元,原告负担2884元,被告王凤珍负担3000元,被告倪根宝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