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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5-03-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瞿某甲、连银豹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瞿某甲;连银豹;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系中国轻纺城东区一楼16号门市部经营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系中国轻纺城东区一楼16号门市部经营者。被告人瞿某甲,系中国轻纺城东区一楼15号门市部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经营场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国芳,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连银豹,曾用名连银友,系中国轻纺城东区一楼15号门市部经营者。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2月2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飞舟、高振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系绍兴县柯桥至瑞安托运部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昌大厦203室。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连银豹、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被告人瞿某甲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国芳,被告人连银豹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飞舟、高振华,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东交易区一楼,因该区16号门市部将货物堆放于公用通道之故,15号门市部的瞿某丙与16号门市部的郭某、汪某乙、汪某丁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被市场保安带至保安办公室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瞿某丙的亲友被告人瞿某甲、连银豹及瞿某乙等人闻讯赶回15号门市部,尔后,被告人连银豹又纠集了被告人赵某赶至现场。期间,被告人瞿某甲来到保安办公室,表示不需要继续调解,并扬言要打回来出气。之后,被告人瞿某甲指使被告人连银豹、赵某及瞿某乙等人冲进16号门市部。被告人连银豹、赵某等误以为在16号门市部看布样的客户田某系该门市部人员,而对田进行殴打,在田逃离过程中还对其进行追打,赵某将田某打倒在地,连银豹接着对16号门市部经营者汪某甲进行殴打,并用塑料椅子砸汪某甲。被告人赵某在对已打倒在地的田某连踩数脚后,也冲入16号门市部伙同被告人连银豹殴打汪某甲。被告人一伙还对汪某乙等人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因外伤致左侧第9、10肋骨线形骨折,被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被评定为轻微伤。2004年11月6日,被告人瞿某甲与被害人田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瞿某甲已履行完毕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甲、连银豹、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汪某乙、汪某甲的陈述,证人钱某、徐某甲、周某甲、张某、韦某、宋某、沈某、周某乙、郭某、徐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瞿某乙、瞿某丙、谢某、连某的证言,钱某的辨认笔录,书证协议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公刑技法字(2004)第381、400、40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以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医药费7,087.4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并要求赔偿现场被抢的15万元现金,还要求赔偿营业额损失费6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人瞿某甲、连银豹、赵某均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国芳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抢的15万元现金无事实依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无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飞舟、高振华辩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不是适格的原告人,但同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损失。现查明,事发当日,被害人汪某甲即到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04年10月10至12日住院治疗,又于同月28日到医院复诊,共花医药费2,561.90元。被害人汪某乙于2004年10月10日、11日、28日及11月1日到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500.10元。本节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13份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连银豹、赵某在其亲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为泄愤报复,结伙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连银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虽源于民事纠纷,但三被告人为报复而结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亦妨害了轻纺市场对纠纷的正常解决秩序,不属犯罪情节轻微;虽轻伤被害人田某自愿放弃对三被告人的刑事追诉请求,但不影响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对三被告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故辩护人王国芳以瞿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的起因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瞿某甲、赵某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王国芳、魏飞舟、高振华据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作为在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中受到损害的人,虽然伤势尚未构成轻伤,但依法仍可作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飞舟、高振华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但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责任提交相关证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仅能认定汪某甲支出医药费2,561.90元,汪某乙支出医药费1,500.1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三被告人对其1,200元交通费的诉请表示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纳税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只能依照批发与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按其住院或门诊天数,确定误工费数额;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抢的现金15万元,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无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仅为犯罪行为所致的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营业额损失的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瞿某甲、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连银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连银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瞿某甲、连银豹、赵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医药费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九角、误工费二百零六元八角四分,汪某乙医药费一千五百元一角、误工费二百零六元八角四分,交通费一千二百元,合计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六角八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屠建伟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