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5-03-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徐建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伟龙。上诉人孙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4)虞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土、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2003年9月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座落于百官街道文化南区4幢304室房屋一套及市烟草公司南昌房地产项目部投资款16万元、共同债权及各自名义投保的商业保险及债务作了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孙某有住房公积金4514.39元,被告吴某有住房公积金59281.56元,原、被告均在海通证券上虞营业部有股东帐户并投入有资金,被告奖金系按月发放。另查明,原告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按治安处罚条例给予罚款3000元,没收1700元的处罚。同时,原告将银行存款40000元挂失后取款自用。原告要求分割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原审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住房公积金及股东帐户,住房公积金的实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存在隐瞒的问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在海通证券上虞营业部有股东帐户并投入有资金炒股,同时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挂失的方式,取走存款,并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其要求分割其他银行存款又未能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故对其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诉讼请求。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住房公积金及股东帐户,住房公积金的实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存在隐瞒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隐藏财产是指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一方有隐藏、隐瞒财产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未将其在股市中的投资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属于隐藏财产。其次,住房公积金的实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不能改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既是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分得一半份额。对于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上诉人已在举证期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并提供了银行的名称,但一审法院却以未能提供线索为由予以拒绝,未考虑到本案“隐藏财产”的事实。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已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调查被上诉人截止2003年9月7日年终奖金的数额,但原审未予调查却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单位证明,致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离婚时隐藏或隐瞒了夫妻共有财产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上诉人没有隐藏或隐瞒夫妻共有财产。股票问题,双方都知道各自均有投资开户事实,且被上诉人的股市帐户是由上诉人开设的,在离婚时根本不存在隐瞒问题;住房公积金是众所周知的事,不存在隐瞒,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财产中的应收债权及其他财产10万元已包含了上述内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银行存款证据及证据线索,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全年收入均在每月工资和奖金中发放,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单独发放的2003年年终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有否隐藏被上诉人截止2003年9月7日的银行存款、奖金、股票及股票帐户中的资金和住房公积等财产。对于被上诉人有否隐藏银行存款、奖金问题,虽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要求调查取证之申请,但本院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银行线索进行调查后,未查实被上诉人有银行存款,也未查实被上诉人单位发放过2003年度年终奖金。而对于双方离婚前被上诉人每月有工资、奖金这一事实上诉人应是知晓的。住房公积金是众所周知的事,上诉人也是明知的。而上诉人提出的股票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的股票帐户是上诉人为其开设的,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藏股票及股票帐户资金依据不足。因双方在已结的离婚案件中已就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隐藏共同财产的证据,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隐藏财产为由,再次要求分割财产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56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黎帆审 判 员 胡云水审 判 员 娄岳虎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