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吴云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贵,农民。2002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贵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云贵有以下犯罪事实:2004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吴云贵至嘉善县西塘镇沈道村东丘浜77号,爬落水管翻阳台入室后,窃得周培群家中华伦天奴西服1件,价值210元。200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云贵至嘉善县西塘镇河池村高家浜(北)93号,窃得钱建荣家中摩托罗拉E375手机1部,价值1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云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培群、钱建荣关于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手印鉴定书及手印复核鉴定书证实了从两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吴云贵所留;嘉善县涉案物品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所涉物品的价格;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云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云贵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归案以后,被告人吴云贵认罪态度尚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云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云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7日起至200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