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5-03-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魏平珠与唐强、沈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魏平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强。被告沈永红,农民。原告魏平珠为与被告唐强、沈永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平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平珠诉称,2004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唐强驾驶浙F·AP8**二轮摩托车与第二被告沈永红驾驶浙F·LF0**二轮摩托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两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共化去医疗费4431.30元、误工费6468.78元、护理费4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6元、还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故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第一被告唐强未作答辩。第二被告沈永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唐强驾驶浙F·AP8**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着原告魏平珠,该车在行驶至平黎公路交叉口时与第二被告沈永红驾驶浙F·LF0**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两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定如下:医疗费4431.30元、误工费160天×33.23元=5316.80元、护理费10天×36.1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150元、交通费5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计14315.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凭证、车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提出合理赔偿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强、沈永红赔偿原告魏平珠医疗费4431.30元、误工费5316.80元、护理费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计14315.10元。两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各应赔偿原告715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32元,由原告承担52元,两被告各承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华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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